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致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伊借款2筆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月本息攤還,詎自113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36萬6,692元及利息未償,經伊向相對人催討債務,均未置理,催告函遭原址查無此人退,又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得知,相對人於國泰世華建國分行之借款有逾期未繳款之紀錄,於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金額,有逾期繳款並動用循環信用之記錄,顯示已無力償還且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逃匿脫產之可能,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或現金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6萬6,69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 號判例意旨亦已闡述詳盡。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足參);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借款契約,相對人尚有債務本金36萬6,69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聯徵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信用嚴重惡化且已停業,迭經催討未清償,如不經假扣押其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等節,並提出聯徵資料、催理紀錄為證。相對人縱有其他未清償款項,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聲請人提出之催理紀錄僅可證明請求未果,難認相對人經催告有逃匿不願清償之客觀事實,尚難謂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