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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俞昌昇  
相  對  人  蘇振芳即品帆商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振芳即品帆商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6月5日止,按月繳納本息,約定利率均為週年利率2.723%(並約定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共92,213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寄發催告書催繳,均置之不理,現相對人已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逾期天數正在日益擴大,且相對人另向聲請人借貸之請年創業借款本金338,814元亦自113年8月起逾期攤還,經聲請人電話聯絡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相對人目前已不知去向且失聯,足證明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2,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催繳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高雄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出電催紀錄及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該電催紀錄為聲請人單方所製作之紀錄,且所載內容僅足以認定其與相對人聯繫經過之情狀,另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亦僅足以說明相對人有逾期未清償其他借款情形,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或其他借款,縱有逾期還款之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又本件聲請人請求之本金僅為新臺幣92,654元,是依前開資料以觀,尚難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