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黃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聲請狀誤載為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未遵期清償,迄今仍積欠442,03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顯見相對人有脫產逃避債務情形,若不予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442,0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惟未依約遵期繳款,迭經催繳仍未獲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雄簡字第1364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原因,無非係以其電話催繳或寄發催告書,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據(卷第35、37頁)。然該等事證充其量僅能認相對人因遲延還款而就特定債務陷於債務不履行狀態,本難遽指假扣押原因。再參以聲請人本件請求金額為40萬餘元,對比相對人名下尚有投資,價值約100萬元,有相對人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卷第41頁),亦顯難認其等現存既有資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情形。
⒉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表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