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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宇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宇星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聲請狀誤載為110年3月22日)向伊申辦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相對人自113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425,19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怠於履行還款義務,堪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形,而有脫產之虞,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倘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並已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407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固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怠於履行還款義務,恐有脫產之虞,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以催告書、催理款紀錄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縱相對人對聲請人繳款催告未為置理,亦僅能說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未積極處理相關債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及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