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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好郝藥局鳳林店

法定代理人  郝騰彰 
聲  請  人  郝樹藩 
            陳麗美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許瓊文 
相  對  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號樓之0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雄全字第4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主  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雄全字第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目前伊另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且查得相對人財產所剩無幾,部分支票亦遭兌現,已無假處分之必要,故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該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就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法院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之,經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撤銷系爭裁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麗美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6月30日
52,800元
FA0000000
2
陳麗美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8月31日
52,800元
FA0000000
3
陳麗美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10月31日
50,400元
FA0000000
4
郝樹藩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6月30日
80,000元
FA0000000
5
郝樹藩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8月31日
80,000元
FA0000000
6
郝樹藩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7月31日
85,700元
FA0000000
7
郝樹藩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5月31日
35,000元
FA0000000
合計



43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