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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美吟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美吟設籍於高雄○○○○○○○○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惟依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之1,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