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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李素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已搬離戶籍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