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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宏翊即陳萬主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惟因相
    對人已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出境為由,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雖於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出境,並於94年2月25日經逕為遷出登記,迄未再入境,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國日期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該局所自行填報其於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5月21日領一字第1135314984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