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簡正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正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惟因相
對人已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出境為由,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雖於民國96年8 月13日為遷
出國外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
函覆相對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113年8 月2 日領一字第1135324596號函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