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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焯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焯明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友邦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楊焯明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楊焯明債權讓與情事,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
    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惟相對人因遷出國外而
    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書附卷可稽。經查,相對人楊焯明於民國96年2月1日即出境未歸,又均查無登記國外詳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 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301127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9 月25日領一字第1135332804號函等在卷可憑,準此堪認相對人楊焯明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