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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紓濬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債務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李紓濬業於111年7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聲請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