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施忠慶
被 告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永楠
吳宗燁
張勝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林敬寅
洪文哲
許智順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卓璟汶
陳信翰律師
侯宇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法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市勞工局)、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許銘春、周登春、湯俊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佩珊、江健興、黃逸華,並分別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47、431、44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欠缺,自不得認其訴為不合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訴前,固自陳未經向勞動部及高雄市勞工局請求國家賠償(卷第181頁),惟勞動部及高雄市勞工局已分別於113年5月16日、8月10日以書面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有各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卷第522至524、538至541頁),堪認原告已補正上開程序要件欠缺。是原告提起國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勞動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向富胖達公司承攬食品外送工作,依《食品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富胖達公司本應為外送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詎富胖達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法為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致伊需自行投保第三責任險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1,158元保費損害。又勞動部、高雄市勞工局均明知富胖達公司違反系爭規定,竟仍包庇、圖利富胖達公司,未善盡其裁罰權限,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法應與富胖達公司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勞動部:食品外送業者違反《食品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規定,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尚無法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罰則,自不得據以裁處富胖達公司行政罰。又原告所受損害與富胖達公司依法應否承擔行政裁罰要屬二事,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㈡高雄市勞工局:伊於接獲原告申訴後,旋於112年5月5日通知富胖達公司公司限期改善,並已於同年月31日以市長信箱函覆原告處理結果。又食品外送業者如有違反《食品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規定,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尚無法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罰則,自不得據以裁處富胖達公司行政罰,尚無原告所指怠惰行政或包庇廠商之虞。
㈢富胖達公司:兩造間僅為承攬關係,尚無系爭規定適用。又《食品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關於投保責任險規定,僅為主管機關片面發布行政規則,已逸脫母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而無效,尚非民法第184條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非屬系爭規定保護範圍,亦與原告主張保費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僅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對於原告並無保險利益,自無可能成為第三人責任險之合法要保人,且原告並無實際保費支出,自無損害結果發生。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定。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是就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不法行為與該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上述利己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受有保費11,158元損害,無非係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為其論據(卷第33、39頁)。惟原告於審理時自述:伊未曾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上開要保書僅為試算資料等語(卷第351頁),可見原告自始至終皆未曾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顯無可能受有保費損害,是原告既無受有11,158元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5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