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湯翔安
訴訟代理人 蔡妙鑫
被 告 劉益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謙耀所有,由訴外人辛尹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1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褒忠街53巷口停車格內,適被告乙○○、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ZJ-1061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會車時,被告乙○○、甲○○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2車發生碰撞,進而使上述BEB-6676號自用小客車向右擦撞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車體受損,系爭車輛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為林謙耀代墊修理費用41,284元(含零件費用16,746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4,538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共同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林謙耀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並辯稱:對原告請求之修繕項目及金額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均應依據肇事責任比例分擔,其應僅負擔1/2。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行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等情,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耀謙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與林謙耀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謙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41,284元,其中零件費用16,746元、烤漆費用18,263元及工資6,275元,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31頁)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7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746÷(5+1)≒2,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746-2,791) ×1/5×(1+3/12)≒3,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746-3,489=13,25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4,538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7,795元(計算式:13,257元+24,538元=37,79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林謙耀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
告已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又林謙耀
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7,795元乙節,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謙耀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7,795元。
㈤再者,就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外部關係,即對於被害人而言,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法定之連帶債務,並無外部分擔問題,是被告乙○○辯稱原告僅得向其求償1/2云云,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算,就其中被告甲○○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日公示送達被告甲○○(113年5月20日發生效力),就被告乙○○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應為113年5月21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37,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自113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