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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曾天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高雄分公司)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和運高雄分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傑羅使用,傑羅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1年2月2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內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四維四路與文武三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維四路南側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路口,被告為支線道車,卻未暫停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上之系爭保車先行,而碰撞系爭保車(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5,121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和運高雄分公司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傑羅駕駛系爭保車所在四維四路由東向西進入系爭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所在四維四路南側由南向北進入系爭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是依系爭路口所設閃光號誌指示,被告所在行向為閃光紅燈,其騎乘系爭機車欲通過系爭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禮讓在幹線道上之系爭保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傑羅所在行向為閃光黃燈,其駕駛系爭保車應減速小心通過系爭路口。惟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途經系爭路口,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傑羅駕駛系爭保車則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貿然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機車,以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9、91至97、71),可見被告、傑羅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傑羅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被告倘停車再開,禮讓傑羅先行,當不至於發生車禍,被告乃肇事主因,而傑羅駕駛系爭保車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而碰撞系爭機車,乃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較傑羅為重,及原告自承傑羅至少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傑羅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和運高雄分公司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乙節,有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結帳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33至49、21至27、29至31頁),堪認和運高雄分公司之財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和運高雄分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又傑羅經和運高雄分公司同意,駕駛系爭保車肇事,傑羅乃和運高雄分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和運高雄分公司應承受傑羅之過失,被告得按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9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24,170元、工資50,951元,合計75,121元,有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1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4,02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4,170÷[5+1]=4,02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5,10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4,170-4,028]×20%×[3+9/12]=
  15,106.5),可見和運高雄分公司更換新品零件支出24,17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9,063元(計算式:24,170-15,107=9,063),應按9,063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50,951元後,合計和運高雄分公司所受財產損害為60,014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七成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為42,010元(計算式:60,014×70%=42,009.8)。
  ㈡又原告主張和運高雄分公司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堪認原告與和運高雄分公司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75,121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和運高雄分公司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42,010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和運高雄分公司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和運高雄分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42,010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