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張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豐路口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翁茂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保泰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車身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翁茂盛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二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鈍傷併顏面骨骨折及多處顏面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翁茂盛如附表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7-8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而違規駕駛甲車上路一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已依強制險契約如數賠付翁茂盛附表編號1交通費925元、編號2看護費10,800元、編號3醫療費490元、編號5醫材費20,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彙整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車資試算表、看護鄭明、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113-12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故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膳食費2,700元,固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惟審酌膳食費用為一般生活日常支出,即便無系爭事故之發生,翁茂盛亦有飲食之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翁茂盛亦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因認翁茂盛及被告各應負50%及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則翁茂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16,108元(〔925+10,800+490+20,000〕×1/2=16,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08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