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蔡貽敏
被 告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訴訟代理人 李晶晶
王義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向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廠購買被告製造之客貨車一輛(下稱系爭商品),並於109年7月23日交車確認,並正常使用。嗣於112年8月16日,原告自臺中開車回高雄後,發現左前大燈組罩內有積存水氣,致使照明功能不彰,原以為只是下雨天水氣的關係,若天氣好轉乾燥,應立即恢復正常,及至112年9月中旬,天氣好轉數日,但大燈罩處內積存水器仍未消散,對行車之安全影響頗鉅,遂於112年9月22日至福特汽車高雄九和民族廠查修,經維修人員拆下整組大燈檢修,以高壓空氣噴注於大燈組接縫處,於保險桿內部之燈具組接合處發現有氣密不全之故障,原告當場即向保修人員表示此系產品瑕疵,應予免費更換新品,保修人員竟以保固期限已滿,無法進行保固更新為由拒絕。系爭商品瑕疵隱於保險桿內側,從外無法觸及及檢視,且瑕疵產品與更換之大燈組比較,新的大燈組在相似部位打膠很飽滿,一看就可以明顯區別舊大燈組打膠不足,造成氣密嚴重不良。大燈氣密不良問題發生之位置,隱於車體內部,而且是無關使用磨耗的部位,明顯是產品瑕疵所致,爰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更換大燈組之修復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29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在109年7月17日購車的,我們車輛保固間是3年,也就是到112年7月16日。這段期間如果車子有狀況,我們確認為產品瑕疵就會以新車保固幫原告做更換處理。原告是在112年9月22日向我們表示他的左大燈燈罩內有水氣嚴重,進場檢查,我們發現確實有水氣嚴重的狀況,但從工單上檢查的結果,左前大燈與前保險桿的接合處有擠壓受損,是有外力推擠的痕跡,不是產品的瑕疵。所以我們認為原告主張的部分既非產品瑕疵,也逾保固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000年0月間購買被告產製之系爭商品,及於112年9月22日送回請被告修理等事實,固據提出新車訂購合約書、交車確認單、112年9月22日結帳工單及消費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27-29頁),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品故障是否為系爭商品固有之瑕疵所致,抑或係因外力、人為因素造成之損壞?經查:
㈠系爭商品送修後經被告維修人員以高壓空氣噴注測試後,判定保險桿內部之左大燈具接合處有氣密不全之情況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自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左大燈具接合處氣密不全為系爭商品固有之瑕疵等語,惟被告辯稱:112年9月22日經拆修,系爭產品保險桿內部有受擠壓痕跡,受損位置與大燈氣密不全位置是同一處,應該是保險桿受到外力擠壓後推擠到大燈,導致大燈氣密不全等語,並提出系爭產品保險桿內部受損照片在卷(本院卷第79-83頁),而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兩處位置係同一(本院卷第71頁),由上開受損狀況之照片以觀,顯見系爭產品於原告使用期間,前保險桿應有受到外力擠壓之情形,故難排除左大燈接合處氣密不全為外力因素所造成。況原告自承,於112年9月22日以前從未發生大燈霧氣之狀況,也沒有因大燈霧氣狀況去維修,直到112年8月16日才發生這種狀況等語(本院卷第72頁),蓋若系爭商品自始即有左大燈接合處氣密不全之瑕疵,按原告自述一般正常使用車輛情形,依一般人之使用車輛經驗,於使用3年內應有雨中行車之情形,或洗車之經驗,無論歷經大雨或洗車,水氣沿氣密不全之縫隙進入大燈內,必然造成大燈霧氣,原告勢必可以發覺上開情形而向被告及時反應,然系爭商品於原告使用3年之內,竟從未發生大燈霧氣情形,可認定系爭商品左大燈接合處氣密不全應非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者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