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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黃心漪 
            林裕城 
被      告  黃筱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7月5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息
  0.845%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
  年息2.3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0,356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利息88元,暨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違約金
  18元,合計20,462元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撥款傳票、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勞動部112年4月11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