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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宋丞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一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當月收取肆佰元連續逾期三當月收取伍佰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