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鄭秝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0,067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0,067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計算式:〈材料費用:8,010÷6【耐用年數+1】=1,335〉+〈工資:7,488〉+〈塗裝費用:11,310〉=20,133)
二、據原告陳報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案發當時雙方均逕直倒車,並無減速、迴避動作,至兩車交會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賣場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道路範圍,惟就停車場內行車安全,仍得參酌相關規定以為遵循。而系爭事故係肇因雙方未注意謹慎緩慢倒車,確為雙方之過失所致甚明,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萬6,808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蒙○○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參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是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0,067元(計算式:20,133×50%=10,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