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劉育瑋(原名:劉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7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8,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