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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廖旻富(原名:廖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卷第7頁)。惟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訴(卷第7頁),被告戶籍於109年4月17日已遷入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