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鄧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立志街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發生擦撞,蔡耀賢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右手、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甲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蔡耀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元、就醫交通費用595元、看護費用8,400元,共計10,385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蔡耀賢所支出,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蔡耀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已於111年4月20日與蔡耀賢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原告無由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條規定向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求償者,限於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早於93年2 月23日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4月8日至109年4月7日因酒駕有遭吊扣、吊銷之紀錄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時,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駕照尚無逾期,亦無遭吊扣或吊銷之情事,應堪認定。則被告縱肇致系爭車禍,卻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保險人得代位求償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對被告求償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