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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尹世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息0.845%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8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借款40,911元未付(含本金40,362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3年3月4日之利息506元,及112年7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之違約金43元),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款利率表、臺灣銀行111年8月18日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放款歸戶查詢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小額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轉催後債權(對外債權)結清查詢單、催告通知書、終止契約通知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