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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李米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李米茜於112年9月13日上午2時23分許,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南台路南向北行駛,至南台路73號與74巷巷口時,因超速且為閃避由南台路74巷由東向西駛出之機車,致乙車往左偏移碰撞甲車,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始能修復(工資33,313元、烤漆16,428元、零件50,259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李米茜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李米茜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甲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保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93-11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然原告亦有將甲車臨停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旁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47-50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
  末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工資33,313元、烤漆16,428元、零件50,259元一節,有甲車行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7-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甲車修復費用為58,117元(計算式:33,313+16,428+8,376=58,117)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682元(58,117元×70%=40,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259÷(5+1)≒8,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259-8,377) ×1/5×(6+7/12)≒41,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259-41,883=8,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