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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德 
被      告  總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絢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主文第三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
二、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是原告僅得請求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6月17日之保全服務費215元(計算式:1,785元÷365日×44日=215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記載,應更正為「是原告僅得請求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6月17日之保全服務費2,618元(計算式:1,785元÷30日×44日=2,618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事實及理由欄四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291元(計算式:215元+5,560元+5,000元+516元=11,291元)為有理由」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694元(計算式:2,618元+5,560元+5,000元+516元=13,694元)為有理由」。事實及理由欄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91元」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9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