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荷茂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龍
訴訟代理人 周真戎
被 告 雄健牙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21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CA37精密印模粉、咬合印模材等牙科用材料(下合稱系爭貨品)。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雖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代貨款給付,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是被告累計積欠貨款已達7萬3,210元(含稅)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21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未舉證系爭貨品買賣價金定有明確之給付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送達證書及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21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