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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吳峰任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順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本院一一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三○五號清償分期款事件,為相對人李明通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向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85,634元,雙方約定分30期付款,相對人應按月分期繳納2,855元,其間有分期付款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契約),詎相對人未繳納分文,經伊訴請相對人給付分期款及違約金共87,434元,及其中85,634元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1308號清償分期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經法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其身心狀態,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導致認知功能及適應能力缺損,不具獨立訴訟之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茲因本案事件涉訟,有應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由其父李順吉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將相對人列為被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分期款訴訟,現由本院以本案事件審理等情,有本案事件卷證為憑,堪認相對人有應訴並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因自小發展遲滯,目前認知能力落在中度障礙範圍,於各方面表現皆落後於同齡者,係屬非常低程度,其因自身神經發展與認知功能缺損,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精神診斷,其無法清楚表達自己之意思,對於自己與他人所表達意思之意義理解亦有缺損,且不瞭解訴訟程序所為法律行為之意義,而不具獨立訴訟之能力,有高醫114年2月3日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惟相對人出生於91年7月間,乃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迄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可見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其於本案事件之訴訟上權利恐因無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而受損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再者,聲請人為本案事件之原告,乃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並請求選任相對人之父李順吉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李順吉出生於57年6月間,以貨車司機為業,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等情,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姐李宥葵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0、179頁),足見李順吉具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地位(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1、1094條),並有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能力,認由李順吉(男性,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在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在本案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依其聲請選任李順吉在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與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