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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吳峰任  
            邱漢欽  
被      告  李○通  
特別代理人  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被告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惟因發展遲滯致中度智能障礙,不具獨立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選任其父李○吉為被告在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14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4年2月3日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9、203、213頁),自應由李○吉為被告為訴訟行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向訴外人新加坡商約會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約會公司)購買兩性交友婚姻服務,並經網路向伊申辦分期付款,由新加坡商約會公司將其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伊,雙方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分30期付款,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5元,總價為85,634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詎被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即分文未繳,並於113年1月19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一次清償全部價款85,634元。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34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不明瞭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容,無從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兩造間並無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存在,伊自不負依約付款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53條第1項文義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達成意思合致之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被告透過網路線上申辦,並經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之身分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固提出授信批覆書、特約商合作資料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9、81、75頁),惟觀諸授信批覆書記載,原告之徵信人員張金媖於112年9月16日下午2點1分撥打被告父親李○吉之手機,結果為「OK」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李○吉陳稱:被告對伊說是要去匯遊戲的錢,伊不知道被告在網路上購買約會服務,也沒有看過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等情不合(見本院卷第234頁),而授信批覆書記載原告之授信人員顔嘉葳於112年9月18日上午9點5分聯絡結果為「女言有申OK」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亦與被告為男性之事實不合,尚難僅憑前開信憑性有疑之片段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基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新加坡商約會公司購買兩性交友婚姻服務,並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之意思合致,依前引規定,即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被告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人士,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而被告自小發展遲滯,3、4歲仍不會口語表達,在國小、國中階段均就讀資源班,成績落後,時常情緒激動、打人、尖叫或亂跑,無法配合上課,在國小階段即由家人帶其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評估後,開立身心障礙證明,嗣在本件審理期間,經高醫依本院囑託鑑定被告之身心狀況,並施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語文類測驗之原始分數為零,看不懂題目的單詞,也不會唸,識字能力有限;實作類測驗錯誤率極高,明顯區辨能力不足;記憶類題型之專注力不佳,且工作記憶短暫,根據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其全量表智商分數為41分,達中度障礙範圍,其語言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皆達非常低下程度,有高醫114年2月3日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足見被告缺乏語言理解能力,其是否充分閱讀並瞭解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容暨效力,即屬有疑。再佐以前開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在會談中表示,伊不知道整體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益見被告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衍生之權利義務並無認識,遑論與原告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
 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意思合致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其主張為不可採。兩造既不存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價款85,634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85,634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裁判費收據,按被告支出高醫鑑定費部分,因未據被告提出費用單據,本院無從計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