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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劉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77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萬8,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1年6月9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南向北內快車道行駛,行至鼎山街與大昌一路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遂向西左轉往大昌一路行駛,適第三人吳○○(下稱吳○○)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沿鼎山街北向南慢車道直行至系爭肇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吳○○當場人車倒地,吳○○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右側髖部鈍傷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甲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吳○○醫療費用5,88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3,50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5萬5,385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甲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吳○○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甲車,因轉彎時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不慎與吳○○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吳○○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賠付吳○○醫療費用5,88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3,50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5萬5,3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料查詢、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交通費用證明、Google地圖路線資料、計程車預估車資、看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83至2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加損害於吳○○,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行經系爭肇事地點,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與吳○○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吳○○受有系爭傷勢,顯見吳○○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另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吳○○所騎乘之乙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慢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裝置良好並完整之燈光、反光設備,於夜間行駛時,應開啟燈光,惟乙車未裝設頭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基此,參諸前揭說明,吳○○有上揭過失,足見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均有過失,當無疑義,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吳○○則應負30%過失責任。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吳○○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吳○○應負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8,770元【計算式:55,385×(1-30%)=38,7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