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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陳薇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義享百貨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016元(零件費用26,296元、工資費用12,7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車禍現場處理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9,016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000
    年00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1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7日,已使用10年8月,已逾上開使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296÷(5+1)≒4,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720元,合計17,1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