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李庭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0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南向北右轉覺民路西向東慢車道直行,行至覺民路621號前(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第三人黃○○(下稱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第三人沈○○(下稱沈○○),沿覺民路東向西慢車道直行至系爭肇事地點對面待轉,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遂往南行駛欲駛入系爭肇事地點南側地下室出入口,見狀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黃○○及沈○○均當場人車倒地,黃○○因此受有腰椎扭挫傷、雙膝扭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沈○○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而甲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醫療費用865元、就醫交通費用700元,共計1,565元;賠付沈○○醫療費用2萬4,116元、膳食費540元、就醫交通費用1,32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6萬1,976元,上述兩人加總賠付金額為6萬3,541元(計算式:1,565+61,976=63,541),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不法侵害黃○○、沈○○所支出,且被告係因無照駕駛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黃○○、沈○○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甲車,因行至系爭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與黃○○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黃○○受有腰椎扭挫傷、雙膝扭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及沈○○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並因此賠付黃○○1,565元(其中醫療費用865元、就醫交通費用700元);賠付沈○○6萬1,976元(其中醫療費用2萬4,116元、膳食費540元、就醫交通費用1,32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上述兩人加總賠付金額為6萬3,54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沈○○)、沈○○之診斷證明書、沈○○之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黃○○)、黃○○之診斷證明書、黃○○之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黃○○)、交通費用證明書(沈○○)、看護證明(沈○○)、賠付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隊113年4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09562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86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加損害於黃○○及沈○○,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行經系爭肇事地點,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與黃○○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黃○○及沈○○均受有上揭傷勢,顯見黃○○及沈○○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㈡、至原告主張沈○○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請求膳食費540元,固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惟審酌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自無從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沈○○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該膳食費與上揭傷勢之治療有何必要性及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用540元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萬3,001元(計算式:63,541-540=63,001)。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另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已如前述,而依前述發生經過,被告具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黃○○則有未遵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是黃○○對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黃○○之過失比例依序為30%、70%。
㈣、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黃○○、沈○○受有上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黃○○、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及黃○○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件,已如前述,本院爰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金額為1萬8,900元【計算式:63,001×(1-0.7)=18,9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