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林家楷
被 告 朱慶澤(原名:朱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額度範圍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則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繳款後,即未再繳納分文,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6,897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付,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