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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善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1,807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1,807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本院觀看光碟資料,確實係被告未依循地面標線(右轉指向線及雙白實線)指示行駛,致與原告理賠者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應負肇事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代位其理賠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1,807元(6,350【零件費用】×〈1-5/6×1【車齡約1年】/5〉+6,618【工資費用】+9,897【烤漆費用】=21,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