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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蔡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30元,及其中新台幣74,371元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5,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即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遵期清償,迄至113年2月19日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4,371元、已到期利息659元,計為75,03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30元,及其中74,371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情(除遲延利息部分,詳下述),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個人資料使用特別商議條款等件為證(卷第9至56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至原告固主張遲延利息應以年息15%計付云云(卷第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信用卡帳單,113年2至6月帳資料顯已記載現行利率為5%(卷第87至89頁);且信用卡申請書上亦載明循環信用利息為5%至15%(卷第45頁);並約定本行現採行各筆帳款之入帳日為起息日,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帳款入帳日時適用之約定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卷第57頁),則原告目前請求各筆入帳本金,既無證據顯示入帳日之應適用利率已達上限15%,則其逕以約定利率上限15%請求遲延利息,殊非有據,僅能依現行利率5%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30元,及其中74,371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明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契約關係,顯與一般民事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卻利用金融消費者處於資訊不對稱弱勢地位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於未經兩造約定情形下,擅自改以法定利率上限請求給付給付,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