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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孫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862元,約定自111年7月至112年12月,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6日以前繳款),共18期,每期應繳4,159元。倘被告遲延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分期款共29,113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29,113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暨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然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繳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6,636元(計算式:4,159×4=16,636),已達總價5分之1(即74,862×1/5=14,972)。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29,113元,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16日以前所積欠之款項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僅就利息部分敗訴,其所占比例甚微,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並應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期數
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第12期
4,159元
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13期
4,159元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14期
4,159元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15期
第18期
16,636元
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