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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大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超
訴訟代理人  何晉昌
被      告  曾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市○○區○○路000號」為被告曾永能送達住所,然該址僅係被告大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譽公司)之營業處所(可參本院卷附第91頁之大譽公司訴訟代理委任狀記載之公司地址),曾永能並未居住於該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該址為曾永能之住居所。而曾永能現住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0」,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自有管轄權。而大譽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市○○區,本院就此原有管轄權,然因本件車禍地點即侵權行為地點係在○○市○○區,則原告提起之本件共同訴訟,依前揭意旨所示,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