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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陳宜萱 
被      告  張豐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被告信用狀況及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2年12月18日止,尚欠本金28,081元,已到期之利息1,584元,違約金700元,共30,365元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5元,及其中28,081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700元部分,固提出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2頁)為據,惟違約金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且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尚有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其所占比例甚微,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並應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