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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李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580元,及其中2萬1,483元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萬2,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