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嵇應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市○○區○○00號西向13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王○○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身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被告住居所為○○市○○區,而上開車禍發生地為○○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7日函附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