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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潘献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柒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李鳳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李鳳凰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將甲車提供予訴外人蘇言淩使用。被告於同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東往西向倒車,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乙車後車尾不慎碰撞停放於上開路段之甲車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伊依與李鳳凰之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甲車維修費用70,141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5,473元、工資44,668元),是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輕微擦撞甲車,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肇致,致甲車受有車損。
  ㈡原告承保甲車車體險,原告依與李鳳凰之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甲車維修費用78,178元(零件費用33,510元、工資44,668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141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造成,致甲車受損,原告已依與李鳳凰之保險契約給付甲車維修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甲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工作傳票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39至52、83至111、117、127至133頁)。是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肇致,使甲車受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甲車所有權人李鳳凰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與李鳳凰之保險契約理賠甲車維修費用,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李鳳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78,178元,當中零件費用為33,510元、工資為44,668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工作傳票暨電子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查,甲車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6、49至52、89至111、127至133頁)。則甲車遭乙車擦撞,上開部位零件應因撞擊力道受損,且觀諸前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見甲車前車頭、水箱護罩確有擦痕,可有更換維修之必要。又原告理賠費用為前保險桿、水箱護罩、雷達感知器、引擎蓋等部位之維修、烤漆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工作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原告理賠費用互核與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復無證據可證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受損。另甲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係原廠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綜上,定原告理賠之78,178元,係為修復甲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車損甚明。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然並未提出充分證據可證其實,自無從以其個人臆測即認可採,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78,178元,當中零件費用為33,510元、工資為44,668元,已如前述。又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6日,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510÷(5+1)≒5,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510-5,585)×1/5×(0+9/12)≒4,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510-4,189=29,321】。是甲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9,321元加計工資44,668元,共計73,989元(計算式:29,321+44,668=73,989)。而原告僅請求70,141元,自應准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141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