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柯耀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彭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彭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簡家柔於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田路132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8之1號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在上開路段由東向西倒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乙車左前車角碰撞甲車右側車身,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40,583元始能修復(工資39,528元、折舊後零件1,055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彭程有限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彭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下雨而未看到甲車,張簡家柔看到伊在倒車時,亦應注意而不能從乙車旁開過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系爭事故,甲車需費40,583元始能修復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亦自陳倒車時未見到原告駕駛甲車靠近(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一節,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下雨,未看到甲車云云,惟既因雨天而天候不佳,駕駛人更應注意前後車輛之行進,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駕駛乙車固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查,張簡家柔於系爭事故後陳稱:「我駕甲車由山田路132巷西向東行駛,有一部小貨車(即乙車)由山田路132巷東向西倒車路邊停車,當時對方在我前方停下,我從其左側通過時,對方突然倒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徵張簡家柔既然已經看到被告在倒車,未待被告倒車完畢,即欲從乙車左側通行,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認張簡家柔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張簡家柔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408元(計算式:40,583×70%=28,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