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文姣
被 告 邱聖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6月22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8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6,169元、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之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摺交易明細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