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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余明隆
訴訟代理人  顏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1,576元(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70,132元(卷第2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俊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有民國113年5月29日教育部核准聘任函文、被告董事會同意聘任函文在卷可稽(卷第255至257頁),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51至253頁),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江虹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4日止(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汽車於112年8月4日6時30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881141號停車格內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校內樹木之責,以致枝葉掉落而擊中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70,132元。伊已如數賠付維修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上開樹木由伊管領維護,惟枝葉掉落緣由係中度颱風卡努於112年8月2至4日侵襲高雄地區所致,而颱風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所列除外不保事項,縱原告已如數賠付修繕費用,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債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44至245頁)
 ㈠原告曾與江虹霞就系爭汽車成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汽車於112年8月4日6時30分遭被告所管領樹木掉落擊中 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修復所需金額完畢。
 ㈢颱風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除外不保事項。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應賠償數額為70,132元。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二、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甚明(卷第260頁)。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所管領樹木掉落枝葉擊中而受損,原告已賠付修繕費70,13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31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文、110報案紀錄單、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卷第85至111頁),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其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江虹霞損害賠償債權而可對被告求償70,132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系爭事故是否為颱風所致?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為卡努颱風來襲所致一節,業據提出中央氣象署8月1至4日針對上述所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及新聞資料為證(卷第117至165頁);對照上開期間與事發地點鄰近三民氣象站觀測資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卷第201頁),高雄市三民區自8月3日13時起,其風速原為1至2公尺/秒,其後已轉為2至5公尺/秒而呈現陸續增強跡象,其測得最大風速更曾達10.9公尺/秒;迄至8月4日1至6時許,每小時測得最大風速分別依次為12、10.5、14.9、13、13.3公尺/秒(卷第207至209頁),經換算已達6至7級強風、疾風程度,可見三民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因卡努颱風逼近而伴隨強風吹襲,則被告抗辯系爭發生為颱風所致,即非無稽。再觀諸上述期間,高雄市三民區經通報路樹傾斜、倒塌,甚或路面遺留斷枝案件,地點遍布同盟三路642號、明哲路與明吉路口、同盟一路、博愛一路、福灣兒童公園、民族一路、鐵道三街、中華二、三路、九如三路、十全一路及明誠一路,筆數高達20餘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函覆1999市民專線通報紀錄存卷可查(卷第223至231頁),亦徵上開期間高雄市三民區受颱風影響程度非輕。基上事證,足認系爭事故發生緣由確為遭受卡努颱風侵襲所致,已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所定不保事項,原告本不負保險理賠責任。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依約保險理賠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其雖已依約賠付修繕費用,亦無從依該規定受讓江虹霞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云云,於法不合,無足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3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