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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吳芮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57,30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僅就其中49,727元計算利息)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