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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劉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5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向訴外人高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駿公司)購買車型Gogoro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輛,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同意高駿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3,497元,共24期,分期總價為83,928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繳納至9期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尚欠本金52,45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依系爭約定第10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明細、對保照片、動產抵押契約書、現勘報告書、機車行照、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71至8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52,455元(計算式:3,497×15=52,455),已達總價5分之1(即83,928×1/5=16,786)。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52,455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55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