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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紀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946號),被告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答辯狀、移轉管轄答辯狀所載住處「○○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屬本院管轄範圍,是即便如聲請意旨所指,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地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原告仍得合法向本院提起本訴,是被告所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