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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葉佳良即覃淑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第178條及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黃鈺筑,及第2順位法定繼承人覃素梅、覃光宇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資料在卷可查,惟乙○○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乙○○承受訴訟,惟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由乙○○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