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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朱正方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被      告  鄭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蚵仔寮廣澤通安宮國樂團」之團長,該樂團定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至23日舉行團體旅遊,邀集參加對象為該樂團之成員及其親友,並由被告代理團員出面與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千里興旅行社)洽談,委由千里興旅行社代為辦理「台東山線-鸞山爬樹黃金稻穗2日遊」(下稱系爭旅遊)。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按被告指示交付自己及兒子陳亮勳之旅費各新臺幣(下同)4,200元、4,250元,其後因陳亮勳因故受傷無法參加,原告於系爭旅遊前一日即已告知被告,原告二人無法參加旅遊,並請被告代為向千里興旅行社解約及辦理退款,而被告百般拖延,待系爭旅遊結束後始向原告表示,原告所繳旅費均遭沒收,因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因委任契約涉訟,卻未提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書,或其他可認被告受原告委任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法律關係本即有疑;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然觀之原告提出團費尾款請款單(本院卷第17頁),僅能足證千里興旅行社向被告提出請款之事,尚無從認定兩造約定本院轄區為契約履行地,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