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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吳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信宏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5月25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葉信宏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內車道由東向西直行,在明誠三路與明倫路路口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後,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系爭保車之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4,960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1,105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葉信宏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5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6,870元及工資8,090元,合計14,96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14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870÷[5+1]=1,14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62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870-1,145]×20%×[1+5/12]=1,622.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6,87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248元(計算式:6,870-1,622=5,248),應按5,248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8,090元後,合計葉信宏所受損害為13,338元。
  ㈢又原告主張葉信宏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堪認原告與葉信宏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4,960元,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5、23頁),惟葉信宏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3,338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葉信宏向被告請求賠償11,10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4頁),未逾葉信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2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