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吳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4,763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4,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萬4,763元:〈零件費用折舊後:6,988【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970÷(5+1)≒2,995;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970-2,995) ×1/5×(3+8/12)≒10,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70-10,982=6,988】〉+〈工資:10,191〉+〈烤漆費用:7,584〉=24,763。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